2003年11月25日,某市关中义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区国税局纳税争议未果的情况下,收到了区国税局下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关中义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补缴增值税592000.25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公司负责人认真学习了相关税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于是该公司暂时停止了税收争议,积极筹措资金。但企业账户资金明显不足,应收货款短时间回收难度较大,遂提出以公司的土地作担保,税务机关审核后以土地手续不全为由不予批准。公司负责人无奈通过自己的亲朋好友多方筹措,终于在2003年12月15日将税款及滞纳金足额入库(超限期5天的滞纳金也被加收)。
履行完纳税义务之后,公司负责人于2003年12月16日就与区国税局的纳税争议,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复议机构审查之后,下达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的理由如下:关中义有限公司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定的日期(15日之内)缴纳税款和滞纳金,而是逾期5天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的规定,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的情况下,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这也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否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无法取得复议权。1999年颁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第13条也规定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本规则第7条第1项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国税局对上述规定的理解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复议权的取得是基于按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不按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或者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就无权提出复议申请。因为有关税款的诉讼是复议前置,如果税务机关不受理复议,诉讼就无从谈起。
公司负责人一下子慌了神:这可怎么办,我们已尽了最大的努力凑足了税款,如果市局不受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就无从谈起,这受了委屈咋就没地方说理了?公司负责人咨询了税务律师,税务律师建议先把税务争议放一边,可以就市国税局不受理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企业负责人听从了税务律师的建议。
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关中义有限责任公司诉市国税局不受理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行政诉讼范围,遂予以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