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全面解读新修改的偷税罪定罪量刑标准及其影响
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第三条新修改了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具体规定为:“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原来关于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是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第二百零一条以及自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旧对照来看,修正案对原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方面作了很多重大的变化,特别是逃避缴纳税款在一定条件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得到了社会广泛的关注。现以个人的研读理解并结合征管和司法实践体会作多方位的解读并分析可能产生的一些影响。
一、“偷税”一词被“逃避缴纳税款”所取代
很引人关注的是,原来的“偷税”一词也被“逃避缴纳税款”所取代。准确性来说,把要缴纳的税款想方设法不依法缴纳,本质确实是是逃避,从已缴国库的税款里瞒了别人拿钱,才叫偷或盗。更深一层的意思,偷是明显的贬义词,而逃避却是主要表达一个客观事实,可以说是中性词。这样的改变可能也是为了体现司法的人性化。对这个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是这样指出的,原来习惯上用“偷税”这个概念,实际上逃避纳税义务是这类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样在表述上更准确一些。
修正案出台后,原偷税罪将以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罪名得到追诉,“两高”应将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范的罪名。随后的税收征管法修订中关于偷税的条款可能也会作进一步的修订,以便和修正案有关规定做到有机的衔接和统一。
二、偷税的手段从正列举改为概括式
原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和列举了以下偷税的行为方式:
一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是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是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修正案规范了有关偷税行为方式的规定,将其规定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是概括式的,既保证了立法的科学性,又保证了立法的灵活性。也就是说以前列举的行为方式应是典型的方式但不限于这些方式,只要是在本质上是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方式都可以认定为偷税的方式。
三、偷税具体金额规定被废除
原刑法二百零一条规定了二种程度不同的偷税具体金额,一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二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对纳税人偷税罪的定罪量刑中,有两种行为无法涵盖在“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的范围内:其一,如果行为人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但偷税比例足够高,只要超过百分之三十,甚至百分之百偷税的;其二,如果行为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偷税额比较高,超过十万元的。这两种行为明显本应构成偷税罪的标准,也就是说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了,但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却找不到量刑标准,使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不知道对这两种行为该如何量刑。
现在修正案从数额加比例的规将之前刑法典有关偷税具体数额的规定修改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解决了以前具体规定的不足,以后的司法解释将对偷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作出具体的规定,并有可能根据形势的发展作出相应的调整。


